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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王子謙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欽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欽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欽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7日 至 113年4月19日 112年7月12日 至 113年2月7日  114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560號等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5月14日 114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 113年易字第893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3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4日 114年6月25日 115年1月12日 備      註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編號1至2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3,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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