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德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德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德強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6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820號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㈡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受刑人既係澳門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