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金龍律師
- 被告
- 乙○○
甲○○ 台中縣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八二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一十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恐嚇取財等案件,其中原告丙○○、丁○○告訴被告乙○○、丁○○等人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其中有關被告乙○○與原告丁○○兩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交惡前所為之金錢往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認非屬恐嚇取財之所得,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五、五七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可考,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前自原告丁○○處所取得之金錢,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