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趁甲○○疏忽將機車鑰匙插在車牌號碼SLX-三二一號輕機車之際,將該機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外坪村二鄰冷泉公廁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SLX-三二一號輕機車及扣得機車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拾,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犯行,無非以被告所辯機車係向阿明借(或買),竟均未向阿明索取行車執照與常情不符,再被告亦無法清楚交代阿明之年籍資料亦有違常情、及被害人甲○○之指訴,遺失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不是我偷的,是買到贓車,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竹東保齡球館以八千元向阿明買的,當時先付給他三千元,他鑰匙先給我,說五千元付了後再過戶及給我相關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固於警訊中指稱,其所有之SLX-三二一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等語,而證諸被害人之筆錄中,並無敘及或有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再遺失物認領保管收據亦僅能證明,查獲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亦僅係被害人報案資料,均無從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竊。
(二)再被告乙○○自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車係向阿明所買(或借),惟迄至本院訊問時被告均未能提供該阿明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審酌,似有可疑?惟被告亦供稱與阿明只認識三個月之久等語,則在甚短之時間裏不知道阿明之真實姓名,亦非全無可能;且現今社會人士考量自身利益亦非人人均願意以真實姓名與人相交;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贓車(他人所失竊之車),而該車來源即有問題,且該車既由阿明出賣(交付)予被告,則阿明當知該車之來源不純正(或係其本身即為偷車者,或其亦係收受或故買贓物者再另行出賣),於此狀況下,阿明隱瞞其真實身份則更有可能;再就公訴人認被告並未有該車之行車執照一節,被告既係向不詳人士所購買,亦難期待該出賣者會提供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予被告;綜上,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未逾合理之範圍,本院亦未超越合理之可疑程度,況如前所引判例要旨所示,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即仍不能以此資為其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即被告乙○○上開辯稱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除非另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犯罪行為時,否則不能僅以被告辯稱虛偽或不成立,即認被告應成立竊盜罪嫌。
(三)本件關於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所示者,只是【被告騎乘贓車】耳,惟按騎乘贓車之原因有多端,舉凡侵占遺失物(被害人失竊後再經行竊人遺失)、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甚至是竊盜等,均其適例,而被告從未承認竊車,而其所辯係以八千元購買到贓車等語,又非不可採信,是以本院尚難獲取被告確有竊車之明確心證;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罪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至被告騎乘該機車是否涉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