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加警惕,明知八十八年一月間,乙○○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五十號住處所交付之柴油發電機一台屬來路不明、他人所失竊之贓物(係林宏興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在新竹市○○路四七0號一樓所失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竟仍加以收受後擺放於前址住處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警於前址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查獲之柴油發電機一台,係八十八年一月間,經證人乙○○帶至其住處所置放,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發電機為贓物、乙○○僅是將發電機寄放在伊住處云云。經查:該柴油發電機係證人乙○○所竊並贈送予被告之物,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本院囑託訊問時坦承在卷,且係被害人林宏興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在新竹市○○路四七0號一樓所失竊,發電機上並記載有被害人公司之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並書立有贓證物品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參見本案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足徵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收受證人乙○○所交付之發電機贓物無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於本院囑託訊問時亦附和其詞稱並未告知被告該發電機係贓物,故被告於收受並不知道所收受之物為贓物等語,然該發電機上有被害人公司電話號碼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證人乙○○係泥水匠(見本案卷第七十三頁),發電機並非普遍之物,且依證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持有發電機之必要及可能,況發電機上尚載有被害人之公司電話號碼,被告對於該發電機並非證人乙○○有權持有之物當已有認識,其仍加以收受,顯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所辯不知該發電機為贓物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雖然收受之發電機價值僅有一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惟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八十八年一月間證人乙○○在其住處所交付之茶壺六個、酒八瓶為贓物,仍加以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一概否認知悉茶壺及酒為贓物,辯稱證人乙○○並未告知茶壺及酒之來源,且查扣之茶壺及酒其中有部分係被告自己所有並非收受自證人乙○○等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僅供稱贓物交付予被告收受,並未就是否告知被告收受之物為贓物有所陳述,俟本院囑託訊問時,並陳明因向被告借車遂餽贈茶壺及酒,而被告不知茶壺及酒是贓物,另經提示公訴人所指查獲茶壺、酒之照片,證人亦僅能確定部分為伊所交付,部分則不詳(參見本案卷第五十至六十二頁),況茶壺與酒並非特殊之物,證人以此交付被告作為借車之回饋,與常情無悖,故被告辯稱不知茶壺及酒為贓物,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收受贓物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一個收受贓物之犯意而為之,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美 盈

書 記 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