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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雷雯華謝永昌鄭文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

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一00五、一一一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六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九分子二九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八六巷二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八六巷二十一號為警查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稱渠最後施用之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渠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可憑,是被告最後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此外,並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四紙、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六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竹所總字第一二二六號函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為警查獲;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為警查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為警查獲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上訴人爰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本院認被告先後多次經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依然再犯,以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經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依然再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渠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謝 永 昌

法 官 鄭 文 祺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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