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伍點柒壹公克(毛重陸點參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參拾肆點柒參公克(毛重參拾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竟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若干施用(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函請檢察官偵辦),並均藏放於其所有車號W七-○七五七號自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朝山派出所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五點七一公克(毛重六點三公克)、安非他命淨重三四點七三公克(毛重三五點二公克,起訴書誤為三二點五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右開犯行,此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四點七三公克(毛重三五點二公克)、海洛因淨重五點七一公克(毛重六點三公克),且上開物品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一包係海洛因、送驗結晶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所出具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於警訊時供稱:「(問:你為何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我義兄王逢(恒)春要我替他載去苗栗縣頭份交流道口當勞後面」、「是王逢(恒)春以電話要我到新竹靖盧營區旁乙間空屋拿安非他命、海洛因再送給王逢(恒)春」,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訊問時改稱:「安非他命是我的,海洛因是王恒春(即王逢春)叫我到他車庫旁邊的草堆拿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嗣則供承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伊所有,因當日王恒春以扣機與其聯絡相約至王恒春頭份住處打麻將,途中即遭警查獲,且當時警員僅攔其所駕駛之車輛,伊懷疑係王恒春告密,始誣指上開扣案之毒品係王恒春所有等語;被告所供均不相符,且經本院數次訊問王恒春亦均否認該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其所有(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上開於本院所供,經本院命隔離訊問王恒春、被告二人,二人所供案發當日相約之方式、地點及至苗栗頭份交流道後由王恒春派小弟帶領至王恒春處等細節均相符合,而被告之妻丙○○亦證稱:案發當天王恒春有扣被告邀同打麻將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王恒春當日確有邀被告至苗栗無訛;再佐以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當時在新竹市○○路時即已看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因之前即有線報指被告有施用毒品,懷疑其車上有毒品,便跟蹤被告並聯絡朝山派出所設路障,被告於警局時有問檢舉他的人是誰?且提供某案作為交換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五三三五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本院最後坦認毒品係其所有之供詞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毒品確係王恒春要求被告攜至苗栗頭份者,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四條第一、二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尚有未洽,惟其持有毒品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四點七三公克(毛重三五點二公克)、海洛因五點七一公克(六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