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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經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為免訴,交付感化教育三

年判決確定(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二五號),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聲

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伍佰伍拾伍日,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參拾陸日,合計伍佰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並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羈押,嗣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曾參加叛亂之集會,惟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乃以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二五號判決免訴,並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惟判決確定後,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始被送往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依法執行至六十七年六月三日感化教育期滿即應釋放(聲請書誤載為至六十七年六月四日期滿),詎聲請人經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並未依法予以釋放,而繼續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至六十四年七月九日始予以釋放。為此,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依其所受羈押及違法感化教育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

(一)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即依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

(二)雖前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受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約談到案後,並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押票而執行羈押,嗣於六十三年一月八日交由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提解,並隨即於當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審理,經該部於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二五號判決免訴,並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經國防部於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六十四年覆普曉明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覆判聲請,並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二七五四四號函及所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三年度初特字第二五號判決書、六十三年度警檢訴字第0四六號起訴書、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十三年一月八日(六三)自(三)三00二八五號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書、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押釋解提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北檢菁律字第0九七0號函、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二)自(三)三一五三四二號函、約談通知書等件(見本案卷第五十五至七十二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新人二0七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押票一紙、國防部六十四年覆普曉明字第二三號判決書一份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八、九、五十一至五十二頁),依照前揭函文、約談通知書、押票、移送書、起訴書、判決書所載,聲請人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約談到案,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收押,迄至六十三年一月八日移送、六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訴、六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初判、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覆判,均未被釋放而在羈押中,嗣六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被送往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並於六十七年七月九日止,期間均在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此有該所出具之新生結訓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七頁),雖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判決翌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執行感化教育前,是否確實仍遭羈押一節,因相關叛亂案卷及羈押簿均逾保存年限銷燬而無可考據,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0二四號函暨案卷銷燬清冊影本(見本案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三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檢聰檔字第二五六六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北院文料字第三九三四七號函各一紙在卷足稽(見本案卷第八十八、九十頁),是此部分無從查證,惟聲請人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約談後,至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時均仍在押,復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未再經過逮捕即送往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是資料銷燬之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從而,聲請人主張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四年六月三日遭羈押五百五十五日(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十六日;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三百六十五日;又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六月三日止計一百五十四日),以及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自六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未依法釋放,而受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計有三十六日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接受感化教育前之羈押,並未折抵其所受感化教育,與前揭解釋之精神不符,得準用戒嚴時期人民受穩權利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部分,得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第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乃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於接受感化教育前之羈押計有五百五十五日,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繼續受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三十六日,二者合計五百九十一日,已如前述,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顯尚未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羈押時原擔任公職,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案卷第五十四頁),於戒嚴時期因本件叛亂案件,合計受羈押及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受剝奪行動自由達五百九十一日,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及痛苦,實難以量化及平復,本院認為其所聲請每日折算四千元之賠償,為有理由,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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