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命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命停止戒治,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此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止,在新竹縣新埔鎮○○街二九三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所採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三八三號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命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麻醉藥品條例、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