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有多項麻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亦有多次麻藥前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鍾廷本所持有之小松牌PC二OO─五型挖土機幫浦一具(甲○○所有之挖土機內之幫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長興二號橋產業道路失竊)為其所竊取之贓物(鍾廷本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現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晚上七時許,以電話聯絡丙○○,向丙○○介紹鍾廷本有一具竊來之幫浦欲出售,要丙○○至新竹縣竹東鎮三重埔集會所後面空地與鍾廷本會面並當面點清貨物交錢;丙○○明知該幫浦為鍾廷本所竊來之贓物,又因畏於若未買下該物,恐遭鍾廷本或乙○○之責罵,遂再介紹不知情之朱盛福購買該具幫浦並邀其一同前往定上開約定地點,嗣到達後丙○○再佯稱有事即先行離去,鍾廷本與朱盛福二人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並要求立刻給錢,朱盛福發覺有異又迫於無奈,只好與鍾廷本一同至李景泉經營之當舖內典當其所有之車號MGB─O六五號重型機車一部(乙○○駕車緊跟在後但並未進入當舖內),並交予鍾廷本二萬元(典當總價為二萬五千元),乙○○並從中抽取七千元介紹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均不否認有分別介紹丙○○與朱盛福向鍾廷本購買幫浦一事,惟均辯稱其二人不知道該物是贓物云云。惟查,⑴上開小松牌PC二OO─五型挖土機幫浦一具是被害人甲○○在八十七年四月間,以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所購買全新之挖土機上所附之物,並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長興二號橋產業道路失竊,該幫浦目前市價約六十萬元左右乙詞,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業經其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小松牌PC二OO─五型挖土機幫浦一具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是該具幫浦確為失竊物。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廷本亦證稱:上開幫浦一具確係其所竊得之贓物,被告乙○○與丙○○二人均知情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中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並指述被告丙○○知情,被告丙○○亦曾稱該幫浦係因無來源證明賣不出去而暫放在其友人之貨櫃內等語,衡情,買賣一台市價數十萬元之二手幫浦不是在一般商家,卻是在地方集會所後面空地,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別,更遑論成交價格居然只有二萬元,顯遠低於市價,而朱盛福第一次於傍晚至當舖典當該機車時神情有點緊張,待晚上再去拿質押的身分證時有對我唸他是被逼的等語,業據證人即當舖老闆李景泉於偵訊時證述詳實,並有當票影本一紙存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二人應均知道同案被告鍾廷本要賣之幫浦係贓物,自己雖不想招惹麻煩卻仍介紹不知情之朱盛福購買贓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牙保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犯係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亦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參,其二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涉案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