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乙○○及戊○○(以上三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判決在案)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時許,未經許可,在新竹市○○路○段一百七十三巷巷口處之公共場所,無故結夥而攜帶十字弓一把及弓箭三支等物,由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LG—五六五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三人,欲前往新竹市十八尖山地區打獵,途經上址時被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十字弓及弓箭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均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及弓箭三支足資佐證,而該十字弓及弓箭經送鑑定結果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十字弓,有新竹市警察局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要載伊去吃早餐,在東大路上碰到丁○○、戊○○,另外要載甲○○去車站坐車。伊不知道他們有要去打獵,也沒有注意聽他們說要去哪裡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後,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上揭判決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五十四巷三十號四樓之住處,並寄存送達於湳雅派出所等情,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並經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上揭判決送達日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斯時,被告係在監所,該送達即難認合法,嗣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重新送達至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有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新院錦刑智八八竹簡七○二字第四三九九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至此該判決之送達始為合法,亦應自斯時起計算上訴時間,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明上訴,有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訴應認合法,此合先敘明。
(二)又查,本件被告和其他同案被告丁○○、乙○○及戊○○等共四人於上揭時地說好要去新竹市十八尖山地區打獵,並由被告丁○○攜帶十字弓及弓箭,嗣經警查獲時,被告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座有一把十字弓及弓箭三支等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為同案被告乙○○及戊○○於偵訊時供承:上車就知道有,也知道要去十八尖山地區打獵等語,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上車後知道有十字弓及箭三支等語,復為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上揭十字弓及弓箭經送新竹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十字弓等情,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竹市警刑四字第四九七七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被告雖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同案被告丁○○並配合而供稱:他們並不知情,是警察攔檢時,伊才要乙○○加速逃逸,後來車子撞到安全島,伊把十字弓從袋子中拿出來打算要跑,所以十字弓及弓箭才會在外面。偵訊時是因毒癮發作,又想要趕快回去,才會如此說云云,然為警查獲當時,十字弓及弓箭是放在同案被告乙○○所駕駛前揭車輛後座下腳踏墊處,並沒有包裝,旁邊也沒有足以裝的袋子等情,為證人己○○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乙○○與戊○○於偵訊時所自承:上車時知道有弓箭,也知道要去打獵等情,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上車後知道有十字弓及箭等情互核相符,況且本件查獲當時尚有證人甲○○在車上,其於警訊時亦陳述: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他們要去作甚麼等語,被告丁○○亦於偵訊供陳:除甲○○外,另三人均一起去打獵等語,互核相符,是以如被告於案發之前並不知悉同案被告丁○○帶著十字弓及弓箭上車,也非要同往十八尖山地區,則同案被告丁○○為何於偵訊當時並不澄清此情?反而供述:另三人(指乙○○、戊○○及丙○○)要一起去十八尖山等語,足認被告事後所為上開並不知悉之辯解,並不足採。
(三)然查,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所謂結夥是指一夥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之人,結為一夥而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而言,因此,各行為人間彼此均需具有犯意聯絡及以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行為分擔,自不待言。本案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及弓箭三支原係同案被告丁○○所有,而被告原和同案被告乙○○在一起,後碰到同案被告戊○○及丁○○後,渠等方上車,丁○○上車時並將原本即攜帶之前開十字弓及弓箭一起帶上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等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及戊○○於本院調查時敘明在卷,足認渠等應係偶然巧遇,而非事先即約好要同往十八尖山地區打獵。而同案被告丁○○原本準備要去十八尖山地區打獵,另外三名被告也要一起去打獵等情,雖據同案被告丁○○於歷次警、偵訊時陳述在卷,然本案為警查獲當時,被告等人尚在前往十八尖山地區途中,且上揭弓箭亦係放在同案被告丁○○所坐之後座座位下之腳踏墊處,為證人即查獲警員己○○證述甚詳,足見上揭十字弓及弓箭係一直在同案被告丁○○之實際持有中。而被告和同案被告乙○○及戊○○均係在同案被告丁○○上車後才知道他有攜帶十字弓及弓箭,及意欲前往十八尖山山區等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及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亦為同案被告丁○○所不否認,足見,渠等應係見同案被告丁○○要前往十八尖山,是以方才陪同前往,雖同案被告丁○○要前往十八尖山之目的—即係要持上揭扣案之弓箭從事打獵之行為甚為明確,然而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乙○○、戊○○臨時起意陪同同案被告丁○○前往十八尖山地區之原因所在多有,欲一起打獵或純粹前往觀看抑或順道遊玩等均有可能,如此在被告等人是否均一致達成要持上揭扣案之十字弓及弓箭打獵之共識,是以上開十字弓及弓箭雖一直在同案被告丁○○實際持有中,其餘被告仍視同案被告丁○○之持有狀態亦為自己持有狀態尚有疑義之情況下,僅憑在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中扣得上揭十字弓及弓箭,同時被告於上車後同時知悉同案被告丁○○攜帶十字弓及弓箭區區等情,即遽為在車上之人均對持有十字弓及弓箭之犯行一節具有意思聯絡,並基於此共同犯意而以丁○○之持有視為自己之持有而具有行為分擔,因而該當共同結夥持有列管之刀械之認定,即嫌速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被告僅係知悉同案被告丁○○要持上開十字弓及弓箭前往十八尖山地區打獵,閒來無事,是以單純基於同往觀看或順道遊玩之心方一起前往,而並非對持有上開十字弓及弓箭均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已達被告所為確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結夥持有刀械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而結夥攜帶刀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之犯行,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二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是本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