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
第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犯槍砲藥彈刀械管制條例等伍罪,所處之主刑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犯槍砲藥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其中附表編號五所犯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一月,應予更正) ,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0號判決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因認聲請人就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闡釋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