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一八三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公克、貳佰玖拾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安非他命壹公克、貳佰玖拾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七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八二五三、八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二九九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六九之一號,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公克;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九號歡樂世界遊樂場,查扣不知名者所有之海洛因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二九○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分裝袋一百二十二個。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六一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二二三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二九○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足憑。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復有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可資佐證,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無足採信。
(三)此外,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一八○四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七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海洛因犯行,加重其刑,就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二九○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算重量),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分裝袋一百二十二個,均為被告否認所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