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子即大陸人民乙○○(待緝獲後另結)所寄發提供,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海會(法)字第0四八0五號函所列「大陸公證員協會」通報遺失及被盜公證專用浮水印號碼ⅠⅩⅢ0000000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長樂市(下稱長樂市)公證處所開立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九五)長證內字第六四七號親屬關係證明書之公證書係失竊之物,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三次為使大陸人民即另被告乙○○來台打工及探親,竟連續持由乙○○所提供之上開失竊公證書,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馮曉風持該公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代申辦被告乙○○來台來續,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大陸公證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收受另一被告乙○○自大陸寄發之前揭公證書,並持該公證書申辦被告乙○○來台手續等情,且前揭公證書係為大陸失竊之物,亦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安仁偵(三)字第00八二三六號函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於右揭時地持乙○○所寄發之大陸公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乙○○來台手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公證書是失竊之物,因該公證書為其子乙○○自大陸寄來,內容為證明乙○○是伊之子,而事實上乙○○確為伊之兒子等語。經查:被告甲○○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另一被告乙○○入境台灣地區之長樂市公證處(95)長證字第六四七號親屬關係證明書(浮水印公證書用紙號碼為ⅠⅩⅢ00000000號)為失竊之物,並非長樂市公證處出具等情,有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安仁偵(三)字第00八二三六號函暨大陸公證員協會通報遺失浮水印公證書用紙號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海惠(法)字第0六三九四號函暨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則前揭公證書雖為失竊之物,但此是否為被告甲○○所明知,而得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應賴積極證據為證。次查,前揭公證書之內容係證明乙○○為被告甲○○之子,有上開公證書在卷可憑。而乙○○確為被告甲○○之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孫林長玲及甲○○之媳婦陳淑英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長樂市九十年二月五日(2001)長證內字第0一四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核字第0八0二五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據此,乙○○既確為被告甲○○之子,而乙○○自大陸寄予被告甲○○之前揭公證書內容亦係僅在證明被告甲○○與乙○○兩人為父子關係,則上開公證書之內容顯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甲○○辯稱:不知其子乙○○自大陸寄來之上開公證書為失竊之物等情,難認與常情有悖,自無從僅憑被告甲○○持上開遭竊之公證書申辦其子乙○○來台之入境手續,即遽以推論被告甲○○知悉該公證書為失竊之物。綜上所述,乙○○寄予被告甲○○之前揭公證書內容既在證明乙○○為被告甲○○之子,此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尚無從僅由被告甲○○收受前揭公證書之事實,推論被告甲○○知悉該公證書為失竊之物,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知悉前揭公證書為失竊之物,從而,前揭公證書所載之內容因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亦不知該公證書為失竊之物,則其持該公證書委由他人向主管機關申辦乙○○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宜,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部分,待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