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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丙○○○

  (即受害人麥建地之妻)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麥建地叛亂案件,前經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

付感化【(41)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嗣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

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麥建地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參佰零貳日,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參佰貳拾伍日,合計陸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詳附件之繼承系統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麥建地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始執行羈押,嗣於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1)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為六月,受害人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交付感化教育,依法應執行至四十一年底感化教育期滿即應釋放,詎受害人遭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二年十月始予以釋放。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依受害人所受羈押及違法感化教育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

(一)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即依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

(二)雖前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受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害人麥建地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始執行羈押,嗣於四十一年四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1)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為六月,受害人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接受感化教育,此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八八七號書函、(八九)志厚字第一四五三號書函及所附案卡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見本案卷第七至八頁、第九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是受害人於四十年八月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十日,計遭受羈押三百二十五日(18+30+31+30+31+31+29(閏月)+31+30+31+10=302,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當天係執行感化教育,不計入執行羈押之日數),應屬無誤。

(二)另受害人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接受六個月之感化教育,應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釋放,惟真正釋放時間為何時,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索被害人受管訓資料,該部表示本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故現有留存資料中並無受害人受感訓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一0一五號、第一四五三號書函各一份附卷為憑(見本案第十頁、第三十五頁),嗣經本院轉向受害人原戶籍所在地及接受感化教育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函查受害人於四十年八月十四日遭受羈押後有無戶籍遷移紀錄,受害人於三十八年二月九日遷入新竹市○區○○里○○街四號後,於四十年至四十二年間並未在前址設籍,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竹市東戶字第2679號書函一份及受害人戶籍謄本一份(見本案卷第十五頁、第六十四頁),而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地址為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流麻溝十五號)係遲至四十四年六月間開始設籍登記,有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綠鄉字第七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四十七頁),是亦無法以受害人戶籍遷移紀錄做為受害人何時經釋放之判斷依據,惟受害人確實有接受感化教育之事實,業如前述,僅因執行單位業將資料銷燬,此種之不利益本院認為不應由被害人承擔。而證人即當時與受害人同因叛亂案件而遭逮捕之同事甲○○、丁○○分別到庭證稱:知道受害人麥建地被關了二年多、麥建地被關了很久等語(見本案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與受害人是新竹紡織廠同事,與受害人同一天被捕,伊於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釋放,但是受害人並沒有同時被釋放,伊於四十二年底時聽見受害人甫被釋放之消息,有去看受害人,與受害人交談時有聊到算一算受害人已被關了二年多一事等語(見本案卷第五十八頁),而證人等與受害人為同一時期遭逮捕之同事,對於受害人未被釋放一事當無作假袒護之必要。從而,受害人自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未依法釋放,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計有三百二十五日(21+31+28+31+30+31+30+31+31+30+31=325),應可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受害人於接受感化教育前之羈押,並未折抵其所受感化教育,與前揭解釋之精神不符,得準用戒嚴時期人民受穩權利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部分,得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第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乃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麥建地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聲請人丙○○○係受害人麥建地之配偶,為受害人麥建地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丙○○○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案卷第十九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害人麥建地既已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其中一人即聲請人丙○○○聲請賠償,其效力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包括麥如龍、麥麗俐、麥麗敏、麥志斌、麥麗玲、麥品芸,此亦有聲請人丙○○○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麥如龍、麥麗俐、麥麗敏、麥麗玲、麥品芸戶籍謄本及麥志斌授權書、駐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稽(見本案卷第七十一頁即附件、第二十四至三十三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麥建地於接受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三百零二日,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三百二十五日,合計六百二十七日,已如前述,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顯尚未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麥建地當時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時任新竹紡織廠辦事員,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案卷第六十四頁),於戒嚴時期因本件叛亂案件,合計受羈押及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受剝奪行動自由達六百二十七日,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及痛苦,實難以量化及平復,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聲請每日折算五千元之賠償,為有理由,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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