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
扣案之錫條壹卷、雙面膠參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五千元、拘役五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翻越圍牆進入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八鄰一四寮五之二號之十方禪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禪林之大廳,趁看管該十方禪林之甲○○未注意之際,以錫條頂端黏貼雙面膠帶之方式,伸入功德箱內竊取該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元,得手後欲離開十方禪林時,為甲○○發覺而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隆聖宮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錫條一卷、雙面膠三片及其所竊取之現金八十一元(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他人金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錫條一卷、雙面膠參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行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錫條一卷、雙面膠三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