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以後至翌日上午六、七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七十三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螺絲起子撬開停放在該處、曾秀媛所有交由乙○○使用之QF—七三一五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鎖頭,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將QF—七三一五號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自己所有JK—九二五八號車牌,並更換該自小客車之車鎖配得鑰匙二支,供作平日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其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三鄰十一股四十七號之二住處旁,發現前開自小客車,並扣得前揭其所有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本件查獲之車輛上所懸掛之JK—九二五八號車牌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車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QF—七三一五號自小客車,伊所有之JK—九二五八號自小客車原停放在住處附近,後被吊走,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伊才又看見懸掛JK—九二五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伊未曾駕駛過該懸掛JK—九二五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扣案之二支鑰匙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前揭被告以螺絲起子竊取QF—七三一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並將QF—七三一五號車牌拆下丟棄,改懸掛自己所有JK—九二五八號車牌,並更換該自小客車之車鎖而配得鑰匙二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無訛(見偵卷第三至四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曾使用過該懸掛JK—九二五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見偵卷第十四頁),且扣案二支鑰匙確實在被告住處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丙○○到庭證述無誤(見偵卷第十五頁、本案卷第四十七頁),而QF—七三一五號自小客車因車鎖已遭更換,無法以原有之鑰匙發動一節,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確實曾使用過懸掛JK—九二五八號車牌之QF—七三一五號自小客車,而鑰匙又在被告住處查獲,是被告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被告嗣後所辯不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七、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用以撬開車鎖之螺絲起子,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四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所得購車作為交通工具,卻任意攜帶兇器破壞車門鎖竊取他人汽車,該汽車價值約十萬元,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用以竊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另扣案之鑰匙二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三五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十六頁),雖係被告所有,然係本件竊車犯行得手後再行配置,不符沒收之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