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二九號竹北保齡球館內,任櫃檯收銀員之工作,從事結帳及管理櫃檯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上開保齡球館內,利用管理櫃檯之機會,將櫃檯內其所掌管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每張價值五百元之再玩卡及錢櫃鑰匙六支(公訴人漏未記載)侵佔入己。嗣經竹北保齡球館現場主任甲○○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相符,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竹北保齡球館之櫃檯收銀員,負責結帳及管理櫃檯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虞欠週,侵占財物、造成雇主之損害,事後坦認犯行,並除現金花用殆盡無資力清償外,其餘物品皆已歸還雇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