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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起獲之贓証物欄所示之機車四部(起訴書誤車部分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許乘騎附表編號四起獲之贓証物欄所示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七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顏福成、丁○○警訊中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連續四次竊取他人所有機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王 永 春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