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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恐嚇等前科,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十四鄰四十四號之住處,以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經警局通知採尿化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又經通緝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十四鄰四十四之十九號查獲。

二、盧雲鑫第一次為警查獲採尿化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出具之CH一九九九COOO一九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竹所總字第一四一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受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反而一再沾染毒品及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遲 中 慧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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