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十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為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六鄰燥樹排五0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採集甲○○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經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自尿中排出,惟其吸食時間距離採集之時間,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於當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採尿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應可認定。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裁定及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五四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級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後,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再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遞加重之。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沈迷難以自拔,對施用者之人際關係及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施用毒品後難以過正常生活,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產生潛在之危險,造成社會不安,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開始連續施用海洛因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於審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