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五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受丙○○之邀,駕駛箱型車一同前去搭載丙○○之友童享玲(另案審理)。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地里○地街四一○巷二八七號乙○○所有之倉庫前,見該倉庫因屋主乙○○出國疏於管理以致門窗皆遭他人擅自開啟,丙○○乃提議進入上開倉庫內拆除倉庫內頗有經濟價值之鋁門、鋁窗。上開提議經甲○○及童享玲同意後,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拆除鋁門乙扇、鋁窗十六扇,得手後以甲○○所駕駛之箱型車載運欲變賣花用。嗣因其等所使用之箱型車未懸掛車牌,途中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大橋上攔檢後發覺上開鋁門、鋁窗,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童享玲於警訊中所供共同行竊部分相符,並有警員謝金源、王明達之查證報告各乙份、照片八幀及扣案之鋁門一扇、鋁窗十六扇暫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內(參卷附代保管條)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丙○○及童享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數項前科,被告甲○○為累犯,被告曾如松雖未構成累犯,但二人素行實非良好,且年輕力壯不知努力上進,竟貪圖他人財物,趁他人財產疏於管理之際,擅自進入他人私有之建築物內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破壞國家對於私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又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