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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 永 昌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