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