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