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及移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諭知免刑判決,復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通知採尿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足參。而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警通知採尿,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均以最具公信力之EIA酵素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CZ00000
000000、CH2000A0003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於短短一月餘,二次為警通知採尿查獲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堪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本院前開論科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