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竊取該現金一百十元等物之事實,業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