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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在新竹縣內之廟宇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本院判決確定,詳後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用針筒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警採尿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

(二)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五頁)。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分別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

二、刑罰加重、量刑理由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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