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王志宏(另由檢察官偵查)所持有車號AE─5188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下,向王志宏借得該部贓車而收受之,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一三巷口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隆鈞、被害人乙○○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收受贓物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平日之素行暨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