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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

(一)丙○○明知車號HS—七一六九號自小客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經營之網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一號前,遭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仍以一千元之代價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某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前,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揭HS—七一六九號自小客貨車(車上並有一批所有人不詳之童裝)開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欲交予「財哥」,而搬運HS—七一六九號自小客貨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其駕駛前開贓車欲前往約定地點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頭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鑰匙一支(車輛嗣已發還予乙○○),嗣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以一萬元交保。

(二)詎其不知警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醒吾商專旁之道路上,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T型扳手一支,破壞停放於該處、丁○○所有之車號CQ—三五一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SONY牌汽車音響主機一台(價值一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其因另案通緝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前揭T型扳手一支,並經其帶同警方前往其所使用之S九—八七0九號自小客車後車箱起出汽車音響主機三台(SONY牌二台、PIONEER牌一台,丁○○所遭竊之SONY牌音響主機嗣已發還,其餘二台所有人不明)。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

(一)竊取車內音響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以T型扳手破壞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CQ—三五一六號自小客車車門鎖,而竊取車上之音響主機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陳車門鎖遭破壞後車內音響被竊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卷【下稱第三五八七號卷】第十二頁),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見第三五八七號卷第十三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九0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卷【下稱第二八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部分竊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尚有其女友甲○○參與此部分竊取音響犯行,然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表明並無共犯等語(見第三五八七號卷第十頁),且甲○○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均無著,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甲○○共犯此部分之指述為真,附此敘明。

(二)搬運HS—七一六九號自小客貨車贓車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HS—七一六九號自小客貨車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貨車係伊與女友甲○○共同所竊云云。經查:

1、HS—七一六九號自小客貨車係被害人乙○○所經營之網竑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起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一號前,遭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竊取等情,經被害人張均傑指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號卷【下稱第一九九一0號卷】第五至六頁),以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行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等在卷為憑(見第一九九一0號卷第九、十六、十七頁),是HS—七一六九號自小客貨車為贓車無誤。

2、而前揭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為綽號「財哥」之男子,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某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前,將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HS—七一六九號自小客貨車(車上並有一批所有人不詳之童裝)開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欲交予「財哥」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因為有一認識朋友綽號(財哥)叫我到中和市○○街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前會有人約三十歲要我幫他開小貨車,給我一千元把車跟車上的衣服載到三重重新橋下給(財哥)::,我不知道(財哥年籍為何),只知道電話。」、「::小貨車交予我,財哥叫我去中和找,人約在中和新生街見,約在7-11旁邊交貨,他沒有跟我(說)什麼,交小貨車給我的人也沒有說什,我開車過去重新橋下,財哥給我一千元當薪資,以前幫他送過二次。」、「是我朋友財哥叫我開這部車去送貨的。他叫我至中和市○○街之便利超商去開這部自小貨車送貨,::我到現場時車子就已經是發動著,旁邊站一名男子,我就問他是否是財哥叫他在這裡等我,他說是,所以我就上車並開這部車到跳蚤市場,途中因為違規被警查獲。沒有(向財哥或這名男子拿行照),沒有(問車的來源)。」等語(見第一九九一0號卷第三至四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八六八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被告就如何為「財哥」駕駛贓車、與該另名男子接洽等經過已明確詳細供述,當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車子係伊與女友甲○○共同所竊,然沈碧佳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均無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甲○○共犯此部分之指述為真,況被告稱伊自戒治所出所後曾去找甲○○,渠不加以理會且與伊分手,伊覺得維護甲○○不值得等語,是被告於本院始供述車子係伊與女友甲○○共同所竊,乃因氣憤甲○○與其分手,動機顯有可議,供述亦難遽採,自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可採。綜上,被告此部分搬運贓車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攜帶用以破壞車門鎖之T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駕駛HS—七一六九號贓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係為綽號「財哥」之人至臺北縣中和市將HS—七一六九號贓車駕駛至臺北縣三重市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該當搬運贓物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而以一千元之代價為他人搬運贓物,及竊取他人車內音響欲加以變賣,均屬不該,所搬運之贓車價值約五萬元,所竊音響價值約一萬元,雖均非昂貴之物,然本件贓物案件經查獲後命交保一萬元而釋放,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一紙附卷為憑(見第二八六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其仍不知警惕,復持兇器竊取他人車內音響,可見無視法律存在,復以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搬運贓物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九0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二八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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