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及移毒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第三一三號、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第一一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甲○○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外,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甲○○經依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二號併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進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雖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期滿),惟於同日轉執行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迄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從臺灣新竹監獄出獄,而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第二四三號各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雖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出獄,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年七月某日某時、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三次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十八鄰和興十之三號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而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三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後發現。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姓名代號對照表一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件附卷可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坦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第三一三號、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第一一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被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外,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二一五0號,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五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七六號等全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年七月某日某時、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某日某時、九十年八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份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然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尚有未洽。又如前述,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同日轉執行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之有期徒刑五月,迄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從臺灣新竹監獄出獄,而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號、第二四三號各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須待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全部執行完畢,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二一五0號,九十年度執緝字第五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七六號等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有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九十一年度執更制字第七六號執行指揮書(存於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六頁)可按。準此,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出獄後所為之上開三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非累犯,原審未察,進而認定被告係累犯,亦有未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