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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綽號小胖)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販賣部分另經審理中),經通知執行未到,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明知因案通緝中,嗣因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人欲向訴外人朱董(更改名字為甲○○)換車而交付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由丙○○轉交(丙○○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待後述之)予訴外人朱董(即甲○○)後,由朱某持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乙○○報案,並取出前開槍彈後,經警依訴外人甲○○之指述及所交付槍彈包裝上之名字「丁○○」通知丙○○至派出所,丙○○為免身分曝光,在前開派出所內,冒用其弟「丁○○」名義應訊,且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時許經訊問後,在警訊筆錄中偽簽「丁○○」(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署押一枚及指印十一枚,足生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嗣經被害人丁○○到庭偵訊時,對訊問內容毫無所知,並供稱應係其兄丙○○所為後,始經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冒用其弟丁○○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証人甲○○(原名朱董)、乙○○及丁○○証述綦詳,且有卷附之「丁○○」署押一枚及指印十一枚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於一份筆錄上多次蓋用指印及簽署「丁○○」署押,其所為係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逃避他案追緝、其所使用手段、犯罪行為對犯罪調查及被冒用名義人所生之損害重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中「丁○○」署押一枚及指印十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麗今汽車賓館對面,從不詳姓名綽號「阿龍」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經改造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均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六MM子彈七顆、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底火二十三顆,並將之藏放在位於新竹市○○路一七七號十一樓之三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持有前開槍彈及底火,經朱董(改名甲○○)向警方報案,並策動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派出所投案,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槍砲彈刀械管制條列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訊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或寄藏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槍彈等物均係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人欲交予訴外人甲○○(即朱董),伊僅代為轉交,並無持有或寄藏之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槍彈,扣案物品經鑑定係屬具殺傷力之槍、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有證人朱董、乙○○、己○○之證詞等為據。惟經查:

(一)被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丁○○」名義應訊時,供稱扣案槍彈為綽號「阿龍」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寄藏在其住處(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三至四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扣案槍彈為一名為「己○○」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交其保管,伊當日即將槍彈交予證人朱董(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第十頁背面),及「交槍時朱董尚未在場,嗣後朱董就回來,朱董有跟己○○碰面並聊天,並有談到槍的事,後來朱董下樓,我就跟下去把槍交給朱董,請他交給李(富銘)警員,選一個適當時機交給警方。」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第十一頁),其於本院時則供稱「阿龍」交槍及子彈予伊,惟因伊不敢拿,故同至其租住之新竹市○○路住處,並約當時其工作之修車廠老板朱董(即甲○○),伊不知該二人如何談,「阿龍」將槍枝交予朱董,朱董則持以報警,伊並未持有或寄藏槍枝及子彈等語,參以被告原於警訊時供述之寄藏槍彈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而扣案槍彈實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經證人甲○○取得(參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足證被告原於警訊時供稱之寄藏槍彈部分應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亦有轉手交付槍彈之行為,惟並無持有或寄藏槍彈之供述,此亦與其於本院之供述相符,故尚無法以被告前之供述,認已坦承持有寄藏扣案之槍彈甚明。

(二)且証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並不認識證人甲○○,且未交付槍枝與被告(偵緝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等語,於本院亦結稱並不認識被告,且供稱其證件於八十九年初時曾遺失等語,被告及證人甲○○均指稱證人己○○並非其等所稱綽號「阿龍」之人,故公訴人以證人己○○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持有槍彈,尚屬無據。

(三)又証人甲○○(即朱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到小胖租屋處,小胖拿一張身份證欲辦理汽車過戶,伊告知有部車頭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阿龍示意小胖告以有無不用頭期款,小胖並稱其朋友無車可代步,可否先借汽車交其使用,待談完後,小胖方拿出一把改造手槍與屋內一位綽號「阿龍」男子當其面稱改造手槍涉及搶案,伊即藉機取得改造手槍欲送交派出所,扣案槍彈當時以白色塑膠袋包裝等語(偵卷第十、十一頁),然於偵查中證稱:槍彈係被告於其荷蘭村住處樓下交付,並稱係在場之「阿龍」所有,當時「阿龍」並未有任何反應,且係欲以槍換車等語(偵緝卷第二一、二二頁),證人甲○○於本院則結稱不知「阿龍」之真實姓名,係由被告連絡,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在被告住處樓上「阿龍」取出欲向其換車,當時伊未答應,且故意不拿槍及子彈,下樓欲返家時,被告自樓上拿槍及子彈交予伊,告知槍及子彈暫置其處,後伊將槍及子彈藏於橋下,並通知警員乙○○,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阿龍」所有,僅由被告拿下樓交予伊,當時尚有戊○○在場,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係槍為「阿龍」所有,而由被告丙○○拿下樓,寄放在其處等語,故參以證人甲○○之證述,可知扣案槍彈係綽號「阿龍」之人欲持以換車代步,並非被告丙○○所寄藏或持有,被告至多僅受「阿龍」或甲○○之託將槍彈自樓上拿到樓下交予證人甲○○,則被告當無以自己所有之意而轉手交付扣案槍彈,其所為應僅係單純之轉交,並無寄藏或持有之意甚明,故證人甲○○前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寄藏扣案槍彈證明甚明。

(四)至証人乙○○於偵查中結稱槍彈係朱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派出所附近郵局陰暗處交付,當時係以一白色藥包裝著,藥包上寫著「丁○○」名字,後來傳丁○○做筆錄,朱董交付槍枝時稱有涉及搶案,要求驗指紋,因伊事先已碰到槍枝,故未送驗,事後朱董告知因有人稱以車換槍,為求自保,故要求做筆錄,當時不知拿車換槍係何意思(偵緝卷第十五、十六頁),且朱董交付槍枝時告知係綽號「小胖」之人交付,後查出「小胖」即被告,製作筆錄時朱董告知槍枝係「小胖」介紹「阿龍」向其買車,洽談中「小胖」取出槍枝,告以槍枝曾涉及搶案,朱董下樓後打電話給「小胖」,借得該槍後,將該槍交予伊(偵緝卷第五十一頁)等語,惟本院結稱當時證人甲○○僅告知槍枝係被告拿給他,並曾提及「阿龍」,但未明確告知槍枝係何人所有,且被告當時有連絡「阿龍」之人,但未連絡到等語,則證人乙○○既係經證人甲○○告知槍枝來源之人,而證人甲○○已明確供稱交付槍彈之人實為「阿龍」,故證人乙○○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持有或寄藏槍枝之人甚明。

(五)再經本院傳訊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戊○○,結稱當時伊與其夫租住武陵路,並將其中一房間分租予被告,當時伊與被告均在証人甲○○開設之修車廠工作,「阿龍」曾至該處找被告,當日係「阿龍」將槍取出,究竟與甲○○交談何事伊並不清楚,且當日係「阿龍」將槍取出時方知道,槍枝係「阿龍」交予甲○○,被告在旁觀看,「阿龍」原交槍予甲○○(即朱董),甲○○未拿,「阿龍」即要被告將槍交予甲○○,被告即以一藥袋裝著交予甲○○等語,亦核與證人甲○○前開供述大致符合,足認其等證述均堪採信,亦均得證明扣案槍彈係綽號「阿龍」之人所有甚明。

(六)綜合前開在場之證人甲○○、戊○○之証詞,均足以顯示,扣案之槍彈等物係當日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人取出,並非被告丙○○寄藏或持有之物堪予認定,惟被告是否與綽號「阿龍」之人係共同持有關係,依前開証人之供述,係証人甲○○故意不拿槍,而由「阿龍」要被告將槍交予証人甲○○,此亦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故實無法認定被告對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與綽號「阿龍」之人有何共同持有或寄藏之犯意,蓋持有當係以自己之意持有,被告當時僅係轉交之意,尚無持有或寄藏之意,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公訴人指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罪,且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與前開刑法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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