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玖參公克,包裝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間,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許止,連續在新竹縣新埔鎮○○路一七五巷一弄二號住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二L-一三五三號之自小客車上等處,分別以七天至十餘天一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瀘洲市○○路二二四巷五十之一號十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點九三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查獲後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本院併案審理)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裁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間,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乃屬三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沈溺於吸毒惡習,再次觸法,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查獲時當場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分別為送驗白粉五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九三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點二七,純質淨重零點九一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五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包裝袋五個、尖嘴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五支、殘渣袋三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分別經查獲時在場人江百洲、江鏡軒於警訊中供稱,上開扣案之塑膠包裝袋五個、尖嘴吸管三支係陳秋仁所有,另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三個係陳國營所有,而其餘注射針筒係江鏡軒所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上開扣案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