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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東簡易庭並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呂理帆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五八巷六號五樓家中及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成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公里處查獲,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而甲○○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之審理筆錄),且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查。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七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此部分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東簡易庭並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年六月上旬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品安非他命,危害健康至深且鉅,且經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彭 淑 苑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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