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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十一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三鄰下庄子二一四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詳後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三鄰下庄子二一四號住處及新竹縣湖口鄉○○路三七號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村○○段光復圳八號之五工寮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39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39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二三七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裁定送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七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873號函一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以下)附卷可查。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

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見第一二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九號裁定再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九號裁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以下)、臺灣桃園看守所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出具之桃所澄衛勒字第00873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見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以下)可證,再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見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亦分別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科刑:

1、主刑: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再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從刑(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39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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