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合計共淨重柒點捌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煙頭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合計共淨重柒點捌零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煙頭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匙壹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因未撤銷停止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又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約三至四日一次,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三十五巷七弄十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亦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晚上某時止,約二至三日一次,在其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五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六二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九八八號漫話e族網咖查獲,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二支,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十四巷二號五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四.一八公克,包裝重一.四七公克,純質淨重一.六二公克)、沾有海洛因煙頭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分裝匙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甲○○另經聲請強制戒治,現經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第六九七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代號A─50、G─222),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代號B─182),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三份附卷可稽,其第二次尿液經本院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91)綱得字第07989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七時許為警查獲時甫吸食完海洛因,扣案之沾有海洛因煙頭一支即係其所有施用摻有海洛因香煙所餘之物,業經其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則依人體代謝之作用,被告於當日所採取尿液中未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尚屬正常,其自白仍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扣案之白粉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六二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七.0三,純質淨重二.七九公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扣得之白粉六包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一八公克(包裝重一.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八.六九,純質淨重一.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00001229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100001319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香煙二支,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確有煙毒(海洛因)成分,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91)綱得字第07977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施用後留存之摻有海洛因之煙頭一支、分裝匙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十分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審判中供承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即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方式,並其犯罪後先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共七包(一包淨重三.六二公克,另六包合計淨重四.一八公克),合計共淨重七.八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及煙頭一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或與之無從析離,亦有鑑定報告可稽,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分裝匙一支及吸食器二組,皆係被告所有,供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均依法沒收之。至為警查獲之分裝袋一百只、分裝袋十六只及磅秤一台,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查獲毒品並均已分裝完好,且數量不高,尚無利用前開扣案物品分裝之必要及可能,故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詞,尚堪採信,此外亦無証據証明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