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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免刑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復於前開案件經免刑確定後五年內,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甲○○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二犯犯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因甲○○斯時已懷胎五月以上,檢察官乃將其先行釋放,嗣查知黃垠楨流產,再經依本院前開裁定,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將甲○○通緝到案送至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新竹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甲○○於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定期採驗尿液,因未到場採驗尿液,顯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甲○○於進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前,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然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又另行起意,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下午止,連續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五0四巷九號友人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竹北市○○路五0四巷九號處為警查獲;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在竹北市○○街二七六巷十六號附近為警查獲。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九二0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第六十四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宗第四、第五頁),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宗第十六頁可查。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被告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復於不起訴處分(免刑判決)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分別見第九二0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以下、第五十五頁以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應由法院為免刑判決)。據此,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乃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為已足,而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既係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故基本上關於施用毒品之罪名仍在,惟僅由

院為免刑判決)。從而,關於施用毒品罪除符合除刑不除罪之規定,而應分別由檢察官及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外,自仍應依一般之刑事犯罪處理,事理至明。綜據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後再施用毒品者,該條例既無就此部分為「除刑不除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處罰。或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公訴人報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乃認該強制戒治處分程序尚未終結,而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再加以處刑等等。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之性質,參照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已脫離該條例「除刑不除罪」之特別規定範疇,而應依一般刑事犯罪處刑。據此,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處刑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再依法處刑,尚不得因保安處分程序尚未終結,即認不得再加以處刑,否則即與一般刑事犯罪關於既判力之法理相違。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判決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嗣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不再適用同條例同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起起至同年八月十日下午止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六)科刑:審酌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其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由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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