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犯贓物罪、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甲○○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OO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八五O六號,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同年月二十日確定,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一鄰五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二時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一鄰五六號二樓查獲,對之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後其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只採集一瓶尿液,但海山分局之警員竟拿一支針筒,把不明物體注入該瓶尿液中,並稱若其協助警方抓到任何一名通緝犯,則可將所採之尿液倒掉,其遂提供線索,幫助警員在新竹縣竹北市逮捕到案外人劉昌憲,警員則在其面前將所採之尿液倒在案外人劉昌憲租屋處外之馬路上,約一個星期後,海山分局之警員又打電話要求交出一把槍,其不從,且想尿液已經倒掉了,應該沒事,詎料竟接到地檢署開庭通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一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前述送驗之尿液應非其所排放,因為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已經被警員倒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云云。然本院命警將前述尿液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並指派法警戒護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血液受檢,該瓶尿液及被告之血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鑑驗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鑑定結果,前述註明為編號000000000─一號之尿液與被告血液之粒腺體DNA序列均相符,因此認為該尿液有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可能性為被告或其同母系親屬所排放,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鑑定通知書暨附件存卷可參。又經本院訊問被告有何母系親屬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供稱僅有一位表弟(係一位舅舅之子)劉日東曾於一、二年前施用毒品,但渠等平日並無往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經本院查詢案外人劉日東(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號)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以及尚未審結之施用毒品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0號、九十二年度第九0號),案外人劉日東先前固有施用毒品犯行,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接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出獄後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送驗查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案外人劉日東出獄後採尿之時間在本件之後,採尿之地點又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查獲之單位乃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均與本件被告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尿、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檢出尿液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不同,實難推認海山分局之警員有方法可將嗣後其他單位所查獲案外人劉日東之尿液混充為被告所排放,進而送驗;甚且,案外人劉日東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並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述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徵本件海山分局送驗之尿液應無可能係案外人劉日東所排放,而堪信前揭編號000000000─一號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
(三)被告雖另辯稱海山分局之警員曾拿一支針筒,把不明物體注入該瓶尿液中。然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檢出尿液中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存在,有右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警員殊無可能將未經人體代謝過之海洛因注射進去。又警員果真將人體代謝過之嗎啡注射進去,則該尿液中應存在被告或其母系親屬以外其他人之DNA序列,但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鑑定出他型之DNA序列。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卷附之科學證據不合,並不足取。
(四)第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一紙附卷為憑,是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已排除偽陽性之干擾,鑑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雖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前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檢報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及上午十二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埔住所及不詳處所,曾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OO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八五O六號,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同年月二十日確定,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贓物罪、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過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且所為之辯詞,倘非經本院逐一查明,對於警員之風紀、操守實有重大負面影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雖記載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惟且此揭物品並未隨本件入贓證物庫,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扣案物復為警員在案外人陳孟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三七五巷三二號居所查扣而得,案外人陳孟全經警採尿送驗,亦有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案外人陳孟全之警訊筆錄、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報告等存卷可佐,則他案自有審酌、調查之必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二時許採集之尿液,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三二一ng/ml,業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值三00ng/ml,且如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採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可以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係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是該份檢驗報告至屬可採。雖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就同一瓶尿液檢驗出之嗎啡濃度低於一00ng/ml,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距離被告採尿時起十個月後始作檢驗,其中之嗎啡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蒸發,致使檢測出之嗎啡濃度降低,從而,尚不得以十個月後之檢驗結果推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前之鑑定結果,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