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三時二十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一段四四0號之OK便利商店,趁凌晨店內無其他客人、僅有店員一人之際,恃其身材壯碩(身高一七三公分、體重一百公斤),乃近距離向店員嚇稱「搶劫」,致使該店店員丙○○心生畏懼,而任由乙○○進入櫃檯,並將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連同收銀機內放置零錢之抽屜取走後即逃逸無蹤。丙○○迅即報警,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帶查知乙○○,乃電話通知乙○○之父,嗣翌日即三月十一日晚上乙○○自行前往警局投案。
二、乙○○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五H─九三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欲往中華路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路地○道(該地下道係單行道,僅供車輛由光復路往中華路行駛)時,因發現走錯路而欲返回光復路上,竟枉顧該地下道乃單行道,而任意在該地下道迴轉而逆向行駛,因而迎面撞擊丁○○所騎乘附載甲○○沿該地下道順向行駛之車號OOS─三五八號重機車,致丁○○受有右手肘、左手背、右手背、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右腳小趾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前臂、左膝表淺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丁○○、甲○○受傷之情形並為相當之救護措施,反加速逃離現場,經路人曾靖凱記下車號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丁○○、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暨丙○○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據車禍現場目擊證人曾靖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監視錄影帶一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求上進,藉身材之優勢而取他人之物,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無照駕車肇事後未能即時救助被害人,所幸被害人傷勢不重,及其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