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屆滿)。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而其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部分未經撤銷,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朋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在其衣服口袋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初驗及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宇鑑字第○四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二五頁背面),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四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屆滿)。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而其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部分未經撤銷,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本院卷第四至八、十九至二二、三九頁)。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並執行完畢,猶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雖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公克、包裝重○‧○六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是以足堪認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然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不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