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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經縮短刑期假釋,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七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五○之一號前,以其所有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RJ-八七七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甲○○騎乘前述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七十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鑰匙一把。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向綽號「阿慰」之男子借用云云;經查,被告供稱與「阿慰」係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然而該電話之使用人即係被告,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用戶資料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及新竹縣車輛協尋電腦輪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扣案鑰匙一把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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