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二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