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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健邦」署押柒枚(含署名肆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健邦」署押柒枚(含署名肆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應補充更正:「…詎甲○○為逃避責任,竟當場向警方謊稱為其雙胞胎哥哥『張健邦』,而於事故現場圖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警員林健忠調查時,於警訊筆錄上分別偽造張健邦之署押共七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第二四九五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第一三六六九號偵卷第十背頁、院卷第二一頁)。

㈡、告訴人乙○○之指述(第一三六六九號偵卷第十一頁)。

㈢、證人張健邦之證述(第一三六六九號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林健忠之證述(第一三六六九號偵卷第二九頁)。

㈤、查獲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六幀(第一三六六九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三六六九號偵卷第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一三六六九號偵卷十三頁)、現場圖(第一三六六九號偵卷十四頁)。

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調查)筆錄(第一三六六九號偵卷第十、三六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三七二三七號鑑驗書(一三六六九號偵卷第三三頁)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三次偽簽「張健邦」署押,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偽造署押之行為浪費司法資源並對被冒名者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張健邦」之署押七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魏 瑞 紅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九號偵查卷內        │
├──┬───────┬───────────────┬──┬──┬──┤
│編號│偽  造  時  間│被告偽造張健邦署押之文書名稱  │署名│指印│備註│
├──┼───────┼───────────────┼──┼──┼──┤
│ 一 │九十一年一月二│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訊問筆錄(│三枚│三枚│第十│
│    │十四日十五時十│第一次)三份                  │    │    │背、│
│    │分            │                              │    │    │三六│
│    │              │                              │    │    │背頁│
├──┼───────┼───────────────┼──┼──┼──┤
│二  │不詳時間      │事故現場圖                    │一枚│無  │第十│
│    │              │                              │    │    │四頁│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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