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止曾有恐嚇、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前科紀錄,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六二二號其住處及新竹縣新埔鎮太平窩山區等處所,先後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四三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只,旋於翌日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繼之,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太平窩山區○○道路上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毛重0.二一公克,淨重0.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竹縣衛六字第910495號尿液檢驗單、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白色粉末二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共毛重0.二一公克,淨重0.0三公克)經鑑驗結果,亦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10000173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屆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止曾有恐嚇、二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屆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毛重0.二一公克,淨重0.0三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毀之。另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