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伍拾玖日,甲○○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臺、「春秋二代」壹臺及「招財貓」壹臺(含IC板叁片)、代幣壹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工地以貨櫃屋經營檳榔攤、福利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上開貨櫃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春秋二代」一台及「招財貓」一台(含IC板三片)共三台,並僱用知情之甲○○負責兌換代幣,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代價,共同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提供上開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娛樂。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八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暨代幣共一百二十六枚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未為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上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他人把玩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我僱用被告甲○○是在那裡賣飲料及檳榔,三台機台是我以一台四、五千元買來要賣的,買機台時就有送三、四十個代幣,代幣是要試打用的,但那三台機台都有壞掉云云;被告甲○○辯稱:乙○○整包代幣交給我,供人買機台試打的,我有試打給問的人看,沒有讓別人玩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臨檢紀錄表、查證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查;觀之上開臨檢紀錄表及照片可知三台機台於查獲時係於插電狀態,並且有螢幕,被告乙○○又自承「買機台來的時候,被告甲○○試投代幣的時候插上去的,之後就沒有拔掉過。」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再佐以現場扣得代幣一百二十六枚,顯見該三機台係處於正常且隨時可供人把玩之狀態。
(二)被告乙○○辯稱機台是買來要賣的云云,惟該檳榔攤既無貼標示要出售遊戲機台,機台上亦無標示要出售一節已據被告乙○○自承(參本院審理筆錄),則實難想像將該三台機台擺放在檳榔貨櫃屋裡,既無對外張貼出售標示,外人如何知道該機台係欲出售?又被告既欲出售機台,何以須備有代幣一百二十六枚?又何以須經常性插電?其所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甲○○辯稱「看店時有人問要買機台,我說老闆說要賣四千元,如果要的話三千也可以」云云,亦有悖常情,蓋被告乙○○已稱一台花四、五千元買來,何以只賣四千元,又何以「如果要的話三千元也可以」?如此低於成本的生意被告二人為何要作?又被告乙○○辯稱該三台機台板子都有壞掉,不可以玩云云,被告甲○○辯稱投代幣螢幕沒有顯示云云,亦均令人難以置信,蓋壞掉之機台被告何以買入?又壞掉之機台、又沒有螢幕何以插電欲出售何人?再者,機台既然已壞掉,被告甲○○投代幣給要買的人又有何用?其二人所辯均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乙○○擺放該三機台,僱用被告甲○○負責兌換代幣供人娛樂之事實為真,此外,復有上開機台三台(含IC板三片)、代幣一百二十六枚扣案足憑,是被告二人共同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經營時間長短、獲利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代幣共一百二十六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