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甲○○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不詳時點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底不詳時點止,均在新竹市○○路一七六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三巷五號國際賓館六○二號房內為警查獲、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警通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旋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一二九七號偵卷第五頁、五八八號偵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四、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且查:
㈠、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五四號鑑驗通知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憑(一二九七號偵卷第五八頁、五八八號偵卷第十頁),足認被告自白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由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行為,先後多次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不詳時點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止,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前至九十二年四月底不詳時點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查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個,因無法認定係被告甲○○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