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之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八六公克、淨重0.六二公克),並將之藏置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一一一之一號住處內,其所使用之三樓房間床架隱藏式抽屜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因接獲乙○○之父親甲○○及妹妹朱佳琦報案,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八六公克、淨重0.六二公克,取0.0四公克供鑑驗用,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警方在其房間床架隱藏式抽屜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前述毒品,辯稱:該袋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應係查獲員警吳志諺的云云。惟查,前述毒品確為被告所非法持有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被告之妹朱佳琦及查獲本件員警吳忠諺到庭證述綦詳,互核三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而證人甲○○為被告之父、證人朱佳琦為被告之妹,均屬被告之至親,至證人吳忠諺則為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被告毫無怨隙,實無誣陷被告之理,足認三位證人所證述內容均屬實在。此外,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八六公克、淨重0.六二公克,取0.0四公克供鑑驗用,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扣案,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八四九0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桃療醫字第九一000三二三七號覆函等件附卷可稽,至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編號一四一號)經送檢驗並無毒品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91)綱得字第一一六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及第四十一頁)。準此,被告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本件扣案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多,及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袋(毛重0.八六公克、淨重0.六二公克,取0.0四公克供鑑驗用,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