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三鄰五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員通知到案對之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戒治期滿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曾經不起訴處分、免刑後再犯,亦經予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期滿,竟另行起意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