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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迄今曾有竊盜(二次)、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屆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屆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不特定處所及新竹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關西鎮東平里土地公廟等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管球四個。

四、嗣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九二00八號尿液檢驗單暨尿液送驗真實性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管球四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屆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強制戒治屆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且被告因本案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迄今曾有竊盜(二次)、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長期施用,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六一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玻璃管球四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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