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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雷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現役軍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休假期間,在新竹市○○路○段四八0號前,見甲○○將車牌號碼二0六—GP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路邊,甲○○在大貨車後方下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輛大貨車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竊取甲○○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及零錢新台幣(下同)五十五元,得手後藏置於所著背心之口袋內,欲離開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及零錢五十五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甲○○出具之贓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圖思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雷 雅 雯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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