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七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七號
- 聲請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叄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叄玖伍陸公克、零點叄捌叄叄公克、零點肆貳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證據應補充:「 (三)被告係單純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施用,被告於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件附卷足稽。」以及所犯法條應補充「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三九五六公克、0.三八三三公克、0.四二七二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